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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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6年6月14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5月20日確定,甫於95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起訴時,其住所係在臺中縣○○鄉○○村○○鄰○○路○○○號,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且本案起訴後於97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時,並無被告在本院轄區之監所或看守所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依其於本院97年11月18日之訊問筆錄中所述,係於97年1月27日被查獲前1、2天之某時,在桃園縣埔心鄉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0頁)。雖被告係在97年1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仁慈醫院818號病房為警查獲,然亦未經警扣得任何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亦無由認為該查獲地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地。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顯然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本件被告犯罪地或被告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之97年8月13日時之住所、居所、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