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乙○○
號被上訴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小字第39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語言系統一套,蓋民國87年上訴人係到新竹市○○路一家英文補習班報名補習英文,報名費用新臺幣(下同)4,900元,報名後補習班即贈送上訴人一套錄影帶,嗣上訴人至補習班退還該錄影帶,並表示不參加補習及退還4,900元,惟補習班人員仍叫上訴人試聽,上訴人試聽2次後即未再試聽,然補習班卻未退還上訴人上開金錢。嗣被上訴人起訴開庭時,上訴人皆到庭,惟被上訴人卻未到場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7年10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惟其前開上訴狀所載內容,係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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