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0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關於「並為警」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為警方在臺中縣○○鄉○○路與新厝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前已有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且經入監執行,其素行非佳,惟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前雖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然此係因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之故,且其次數僅有一次,情節非屬嚴重,再者本案被竊之機車老舊,僅值新臺幣六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侵害財產之價值不高,本院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之刑,要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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