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張煥祥 於」之記載後,補充「警詢及」。
㈡補充證據:「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住宅既屬建築物之一種,自亦應具備建築物之性質,亦即須為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花園或停車場等,均非屬住宅或建築物之範圍。依證人張煥祥於偵訊時證稱:我的住處後院有圍牆,但有小路可以通往堤防及外面道路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行竊所侵及之處僅係證人張煥祥住處之後院,並無侵入屋宅內之舉,且該後院可通往堤防及外面道路,其間並無其他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得隨意步入,尚難認該處係屬住宅之範圍。是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進入證人張煥祥住處之後院翻找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3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幸經證人張煥祥及時發覺,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5號被告陳木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5鄰海口尾2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時許,步行進入張煥祥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後院,徒手翻找張煥祥配偶晾曬在上址後院之內衣褲,著手搜索財物,然因遭張煥祥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將陳木榮逮捕,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煥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