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淑芬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警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 廖苡汝 管領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桂冠魚餃2包、煮食光日式綜合火鍋料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24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被告李淑芬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照南門市內,徒手竊取廖苡汝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冰箱商品架上之桂冠魚餃2包、煮食光日式綜合火鍋料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69元,已發還廖苡汝),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廖苡汝察覺有異,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苡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苡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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