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加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侵占遺失物案照片」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侵占遺失物案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黃加璟(下稱被告)將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 郭宇修 (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550元已全數花掉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第12頁),因尚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被告黃加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與男友 徐文港 及男友之胞姊 徐玉珍 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乾門市,其前往該超商之廁所如廁時,拾獲郭宇修遺落在木製層板上之隨身小包1個(內有皮夾及零錢包各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內之現金新臺幣2550元取出侵占入己,再將隨身小包棄置在地板上。嗣郭宇修發現隨身小包遺落在上開超商廁所內,返回尋找時發覺隨身小包遭棄置在廁所地板上,其內現金已遭他人取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宇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加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宇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文港、徐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侵占遺失物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