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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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爆竹壹盒、大龍炮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前曾借款新臺幣5,000元予丁○○、丙○○之姐,嗣為催討債務,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6日凌晨
2時20時分許,攜帶甲○○所有之爆竹1盒、大龍炮6個等至丁○○、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前,並將上開炮竹散放在層疊之報紙上以預備放火,旋為丁○○、丙○○發現並報警處理,並扣有上開爆竹1盒、大龍炮6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現場照片11幀、扣案之爆竹1盒、大龍炮6個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數千元之債務即採取此一對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手段催討,實不足取,惟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爆竹1盒、大龍炮6個,為共犯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