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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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甫、告訴人 陳松鶴 原互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基於毀損之不確定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基隆路口時,衝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車輛後保桿等處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毀損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