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30號原告 陳國志 被告 陳國榮
鍾明華 陳維敏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33,867元(計算式:9856×1700×83/528=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6,740元,尚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陳國榮、鍾明華、陳維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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