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永芳鐵鍊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興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 被告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8月25日、同年9月15日至原告公司處訂購YW2450-9mm鍍鋅葫蘆鉤、12mm白鐵316直型下古等貨物,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238元,含稅則為593,500元,被告並交付以公司名義之支票一紙,惟卻於106年11月30日退票,為此,爰依買賣及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請款單1紙、出貨單3紙、統一發票1紙、被告所開立之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等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7-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3,500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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