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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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下午5時5分許,張志郁在嘉義市○區○○○路與垂楊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張志郁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張志郁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44、45頁);且警方於106年12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乙節,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6C1400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1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張志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窗戶玻璃組裝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參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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