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 瑪莉 壹台、滿貫大亨壹台、賽狗貳台、水果精靈貳台及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參佰參拾枚代幣,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94年7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1台、滿貫大亨1台、賽狗2台、水果精靈2台,供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把玩之人先以新台幣兌換等值代幣投入機具把玩,並以押分方式藉由機具與甲○○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所贏得之分數則可向甲○○示意洗分,由甲○○兌換等值之現金。迄9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適有 陳君毅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甲○○賭博財物,於其贏得積分2,500分後,即向甲○○以等值之比例兌換現金,因甲○○現金不足而先於94年8月9日21時8分許給付新台幣(下同)1,300元予陳君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1台、滿貫大亨1台、賽狗2台、水果精靈2台及現金1300元、330枚代幣。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固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辯稱不知上揭電子遊戲機台由何人經營,營業時間項目均不知情,交付陳君毅之1,300元係為清償債務,並非交付洗分之賭資等語。然查:被告甲○○既自承自94年7月底以每月租金3,000元之代價租用前揭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泡沫紅茶,而系爭扣案具賭博性之遊戲機台6台既擺放在前揭場所,且均有插電處於隨時動作之狀態,現場除被告甲○○外,又無其他就該處所有管理使用權限之人,且經證人陳君毅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前揭事實具結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其非本件電子遊戲機具之經營人,該1,300元係清償債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1台、滿貫大亨1台、賽狗2台、水果精靈2台、1,30
0元及330枚代幣扣案可證(因警訊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記載含IC板,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誤載含IC板)、員警 曾文瑞 職務報告稱接獲民眾檢舉有不特定人士前往系爭場所把玩賭博電玩等情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在警詢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㈠系爭扣案之小瑪莉1台、滿貫大亨1台、賽狗2台,依警詢卷所附照片顯示,均係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則首應審究該機台是否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再對照同條例第6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1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1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觀之,該條例第4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內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此亦可由該條例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可證,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之立法本旨。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先後於89年5月5日、19日、11月15日、21日以經(八九)商字第89012428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釋,略以:「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罝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號J799990其他娛樂業』項下營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26號、第4673號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71號、第110號、第540號判決參照),足見頒布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顯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應屬「J799990其他娛樂業」,而非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甚明。③綜合以上,以個人電腦供人把玩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台,其決定點在機台內有無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如果機台內之程式軟體及主機板,可供人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遊戲下載把玩使用,則屬「J799990其他娛樂業」;倘機台內之程式軟體及主機板已固定特定遊戲供人把玩,使用人不能以自己儲存或自網路擷取遊戲下載把玩者,仍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準此,本件扣案之小瑪莉1台、滿貫大亨1台、賽狗2台,其組成固係以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然如警詢卷附照片顯示,前該機台之主機均放置在桌面下,且均有上鎖,一般顧客得使用之電腦設備僅有螢幕、鍵盤及喇叭,不能自由以光碟或磁碟或自網路下載遊戲把玩,亦即上開機台之程式及主機板已特定遊戲,不能由使用人任意變更,僅係以鍵盤操縱,在螢幕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其性質與上揭其他娛樂業供人自由使用電腦設備或自儲存或自網路下載把玩遊戲不同,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扣案之小瑪莉
1台、滿貫大亨1台、賽狗2台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台無疑,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前揭賭博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為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尚有未洽)。又牽連犯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部分如非連續犯,雖輕罪部分為連續犯,亦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輕罪部分為連續犯之旨即可,於判決主文內無庸諭知「連續」字樣,結論欄亦無須引用刑法第56條條文(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69號判例意旨),附此敘明。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反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曾藉此賭博,規避行政管理,顯已影響社會秩序,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87年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1台、滿貫大亨1台、賽狗2台、水果精靈2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300元係賭檯上財物,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代幣330枚,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陳君毅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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