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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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李名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名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李名洋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700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
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
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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