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相對人許順旺
方正太 吳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雄簡字第25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40號之1、40號之2、42號、44號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建物之價值為斷。而該房屋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700元(40號)、90,800元(40號之1、40號之2)、97,100元(42號)、77,900元(44號),合計375,500元。至聲請人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逾4,080元部分,核屬聲請人溢繳,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測量費8,000元,合計12,080元,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8元【計算式:12,080×1/10=1,20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