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告 謝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九點一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三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百二十六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農作物拆、清除,並將所占用面積六百七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國有土地上之面積約68平方公尺建築物及附屬設施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68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1元之使用補償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1.如主文第
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元整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元之使用補償金。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有縮減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英隆於民國91年7月2日與原告間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種植農作物使用。嗣經原告100年8月24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搭建之磚造平房、鐵皮屋、磚木造棚架,顯已違反雙方租約約定,原告遂以100年9月5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1002000760號函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並限期被告於100年
10月20日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上開要求,茲依前述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5點及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謝英隆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
(二)另雙方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另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標準,依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釋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使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率10%÷12×使用月數,故本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其面積約
672.66平方公尺,故應返還使用補償金每月168元,自
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計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率5%之利息,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元之使用補償金。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元整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元之使用補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期間確實有翻地整地種植,以及購買耕作機具從事耕作,花費數十萬元,惟礙於土質及環境,曾多次更換所種植之作物;原告勘查之時,系爭土地上亦種植有香蕉等農作物。原告所提之承租人未農租農用之情形,並非真實,且原告僅勘查一至二次,無法完整呈現長期耕作之狀況,無權終止雙方合約。
(二)因承租地點屬於沿海地帶,風大鹽害嚴重,農作所需人力與機械,小部分搭造磚造及鐵皮屋,是為了保養放置農作機具以及人員如廁所需,實屬耕作必須;又承租人之宅腳嶼27-5號為合法建地,礙於面積狹小,故於其旁增建平房作為衛浴設備使用,並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亦無獲得所謂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二)被告謝英隆於民國91年7月2日與原告間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系爭土地,其用途為種植農作物之用。
(三)原告已於99年5月5日通知被告應於99年6月30
日前恢復耕作。嗣後100年8月24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蓋有地上物宅腳嶼27之5號建物、磚造平房、鐵皮屋、磚造木造棚架、水泥地等。並於同年9月5日發函被告終止租賃關係,並請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前騰空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違約不自任耕作,兩造間耕地租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耕地、並給付占有系爭耕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則以其確有翻地整地從事耕作,原告勘查之時,系爭土地上亦種植有香蕉等農作物;搭造磚造及鐵皮屋,亦係為放置機具等耕作之目的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耕地是否確有不自任耕作之違約情事,亦即原告終止耕地租約是否有理由?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耕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其數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一)91年間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1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五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本租約之耕地,係以現況放租,承租人應自起租日起一年內自任耕作使用,逾期仍未自任耕作者,聽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絕無異議。」等語,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嗣後依據91年1月8日勘查結果,於99年5月5日發函促請被告於99年6月30日前恢復耕作,勘查與發函時期間隔良久雖不無疏漏之處,但被告依據系爭租約條款本負有自任耕作之義務,而原告100年8月24日再次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蓋有地上物宅腳嶼27之5號建物、磚造平房、鐵皮屋、磚造木造棚架、水泥地等,非屬耕作使用,被告雖以伊有翻地整地從事耕作,原告勘查時系爭土地上亦種植有香蕉等農作物等語置辯;惟按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耕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故不問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變更原有之性質,均屬於違反耕地租賃契約而不自任耕作之範疇。準此,依100年8月24日原告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被告雖於部分土地上種植香蕉、玉米等農作物,惟其耕作範圍僅佔系爭土地面積之極小部分,其餘部分皆改充工作目的以外之使用,顯然有違反耕地租賃契約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依據首開系爭租約條款,自有權向被告終止租約,是自被告收受原告100年9月5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100200760號函之終止租約函件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二)又被告辯稱承租期間確實有翻地整地種植且系爭土地大部分難以耕作等語,惟除經原告否認外,依據本院101年5月
16日實地勘驗之結果,該系爭土地除前述種植香蕉等作物之小部分土地為泥土地外,其餘土地並無翻地整地之跡象,如附圖所示D部分更鋪設水泥,顯無從事農作之意圖,被告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難以從事農作之情形,其此部分答辯要難採信。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搭造磚造及鐵皮屋,亦係為放置機具等耕作之目的,惟依據本院上開實地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西北角之鐵皮搭建物中雖置有幾部農作機具,但亦放置許多鐵櫃、洗衣機及其他非屬農作之器具,並有晾曬衣服等情形,況除該鐵皮搭建物外,被告所興建之其餘磚造建築殊難謂與耕作之目的有何關連性存在。再觀系爭租約第4點第6款之規定:「四、其他約定事項:
...㈥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被告於未得放租機關同意下,興建該等建築,縱辯稱係出於耕作之目的,亦難謂有據,無由改變前述被告不自任耕作而違反系爭租約條款之事實。
(三)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均已經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已失其合法正當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自應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農作物拆除清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系爭耕地均為國有耕地,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為有關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以系爭耕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84元(672.66平方公尺×30元/平方公尺×5%÷12=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英隆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共計9個月,合計756元(84元×9=756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狀
(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之範圍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清除澎湖縣馬公市○○段1446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等,並依其所占用面積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而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