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瀅 如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簡上字第55
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賴瀅如 之住所位於嘉義市,為便於出庭,爰提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2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
又如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而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考)。另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賴瀅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
106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遭查獲,並扣有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4公克,經鑑驗取用0.0022公克),揆諸前揭說明,桃園市自屬犯罪地,是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復無因法律或事實而不能行使審判權之原因,亦無任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再依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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