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仕昇於民國107年4月9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用威士忌後,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2之住家休息。嗣無法入眠,明知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自前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於107年4月10日凌晨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倒車不慎與 林思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7年4月10日凌晨3時39分許,測得黃仕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實害,且本件已係2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