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正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其桃園市新屋區笨子港45號住所附近之鐵皮屋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76號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正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及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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