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2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23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黃清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清發於民國95年03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約定分01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01日止累計426,031元正未給付,(其中112,878元為本金,313,15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所示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清發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01日止累計386,969元正未給付,其中108,176元為消費款;278,79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㈡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