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 蕭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鄭植元 律師被告 蕭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六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茄冬坑一之八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欲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茄冬坑1之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原告年紀老大,金融機構不願核貸,原告始與其子即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向法院投標、買受系爭房地並向永康區農會貸款,但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貸款、稅賦、保險等費用仍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使用系爭房地經營宮廟。嗣原告日前以口頭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卻遭到拒絕,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系
爭房地現況照片(現為「妙覺淨舍」宮廟使用)、原告名片(抬頭為「妙覺淨舍」、地址為「臺南縣新化鎮茄苳坑1之8號」)、繳納貸款紀錄(即永康區農會貸款帳戶存摺)、水電費繳費憑證正本、電信費繳費憑證正本、地價稅繳款書(
98、101、102、104年度)正本、房屋稅繳款書(95、103、106年度)正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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