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葉玟孜 被上訴人 黃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15號本票裁定),又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175,500元,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於上訴時追加被上訴人應返還175,500元,係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所為之清償給付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持之陸續向上訴人索取175,500元,然系爭本票為受被告脅迫所簽發,故撤銷受脅迫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107年2月19日已另簽發面額733,500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亦應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尚未全部還清,上訴人還款後經兩造會算,上訴人另開立面額70幾萬本票,但未填寫發票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740,000元及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補陳: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原告,被上訴人係以不給錢會讓你沒工作等言語為由要脅、恐嚇上訴人匯款,導致身心畏懼,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受領原告給付之175,500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再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債權740,000元及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75,500元。被上訴人則補述: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伊配偶外遇,拜託伊不要提告,願意給我賠償所簽立100萬元本票,後陸續清償換票為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後,上訴人確有清償175,500元等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因於103年4月26日書寫其與被上訴人前配偶 柯嘉鴻 於婚姻關係中發生性行為,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內容之書面(本院卷第59頁隨堂測驗卷為上訴人所書寫,第61頁中甲○○、Z000000000為上訴人所書寫,下稱系爭協議),而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一張,後因結算與被上訴人換票為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上訴人因此陸續給付175,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系爭本票乃受被上訴人脅迫方簽立,則其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上訴人所提出所受脅迫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5至27頁,原審卷第28頁),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7月28日間,距系爭協議簽立日期103年4月26日、系爭本票發票日104年8月14日均相距甚遠,且內容大致為「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與柯嘉鴻往來,如有往來會做該做的事情」,乃為阻止上訴人與柯嘉鴻之聯繫;或為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清償債務,均未涉及系爭本票、協議簽發之過程,而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受脅迫之情形。
2、再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脅迫之方式為告以「會讓其沒工作」之危害,因柯嘉鴻在鳳山養護工程處上班,其在承包廠商公司上班,養護工程處之承辦人有權力要求廠商行政人員去留云云。惟柯嘉鴻斯時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但為獨立之主體,被上訴人如何能夠無故指使其配偶讓上訴人失業?且除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外,於同日柯嘉鴻亦簽立因與上訴人外遇而與被上訴人離婚、給付贍養費、扶養費、賠償金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此有協議書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若上訴人非有與柯嘉鴻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以被上訴人單為女子並無特殊背景,如何無中生有, 使渠 等承認外遇之事並均書寫對己不利之賠償條件?再參以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為被上訴人多次確認上訴人未再與柯嘉鴻往來乙情,堪認當時上訴人當與柯嘉鴻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而為賠償柯嘉鴻配偶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協議;又上訴人自承簽立協議、100萬元本票後,柯嘉鴻即離職(本院卷第53頁),其已無受威脅工作之餘地,仍於其後簽發系爭本票、還款,益見上訴人乃本於自我意志允諾賠償方簽立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還款而換票簽立系爭本票。
3、從而,上訴人乃因為賠償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協議,並依協議履行後與被上訴人換票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受脅迫之情事,固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受脅迫而簽發,且無原因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㈡、末就系爭本票上訴人業已清償175,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債權在175,500元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僅有733,5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733,500元及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740,000元及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何悅芳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