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江振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朋友家中」及補充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5年8月24日夜間11時3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27號被告江振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豊自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