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叁枚(含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為規避警方查緝,竟為上開犯行,其行為影響被害人權益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另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5日發布通緝,有該署之乙○榮偵暑緝字第4675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迄於98年3月13日始到該署歸案接受偵查,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四、扣案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共計3枚(含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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