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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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度聲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璧卉被告余垂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璧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璧卉因被告余垂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