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宜修 被告 吳智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再徵諸原告陳稱:本件被告係與新板分行貸款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電腦資料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7、19頁),而新板分行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原告服務據點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信用貸款業務與被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乃在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原告總行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依前揭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之內容,兩造乃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本院審酌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堪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較有利於被告之應訴及防禦,是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經兩造合意所定之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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