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64條之規定,要求保全健保署及醫師公會全聯會的電腦檔案關係恐嚇醫師函、臺中地檢103他7757案所有卷宗。查中華民國為使用臺灣的不法政權,名義上為中國流亡政權軍隊,臺灣這土地是臺灣五大家族臺南 侯雨利 家族、霧峰林家彰化銀行家族,1949年向美國承租70年2018到期,臺灣侯雨利家族貪求無厭,認為轉手菲律賓及泰北金角三不滿足,仍涉及政治、開健保強迫人民繳費,再抽頭剩1/3叫健保單位處理自己薪水,因此健保署公務員常常以自編的會甚麼中區委員會,恐嚇醫師發薪水遭伊揭發,因此控制檢院栽贓,據悉醫師公會全聯會的電腦根本沒有恐嚇函檔案,都在健保署的電腦檔案,臺中地檢103他7757案即為告發件保單位冒充醫師公會恐嚇函,既然健保署都冒充工會恐嚇,足證縱使本案被告也不是偽造文書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5節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除就案件在偵查期間應如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及於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應如何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設有規定之外,就案件在起訴後之保全證據,僅於同法第219條之4,設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等規定。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1次審判期日之前提出。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條文第4項之規定,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茲查,本院為本案之第二審法院,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保全證據,既非在第一審法院第1次審判期日之前,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