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左永泰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被告 左自立 被告 左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左國麒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左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左國麒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左國麒之繼承人為三名子女即原告左永泰及被告左自立、左秀蘭,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左國麒雖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予以變賣分割,變賣所得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動產部分,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對於被告主張支付父親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元,沒有意見,同意從遺產中扣除並由被告二人均分。
(四)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左自立部分:
1.兩造未約定不分割遺產。被告左自立對於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及遺產範圍如附表依所載,沒有爭執。
2.被告左自立與左秀蘭支付喪葬費用33萬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被告二人各165,000元。
3.被告左自立希望不動產部分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則為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二)被告左秀蘭部分:被告左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72條所明定。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左國麒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且兩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繼承人左國麒之繼承人即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左國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二)分割方法:
1.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被告左自立則表示希望原物分配等語,惟本院審理時原告表示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被告左自立亦表示無就上開不動產先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左秀蘭之意願(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不睦,若採原物分割予繼承人全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故亦認以變價分割為宜。況兩造均有優先承買權,如有意承購系爭房地,亦可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仍可繼續保有被繼承人遺留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2.附表一所示存款、孳息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於扣除被告二人支出之喪葬費用330,000元後,以原物分配應屬妥當。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白淑幻附表一:被繼承人左國麒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或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4分之1│變價分割,取得價金,由│││0607之0000地號土地││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北市○○區○○段│1分之1││││00000-000建號建物│││├──┼─────────┼───────┼───────────┤│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950元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司存款││分比例原物分配。│├──┼─────────┼───────┤││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77元及孳息││││份有限公司存款│││├──┼─────────┼───────┤││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467元及孳息││││款│││├──┼─────────┼───────┼───────────┤│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1,028,636元及│由被告二人各先分配165,│││重分行存款│孳息│000元後,其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1,375,279元及│例原物分配。│││重分行存款│孳息││├──┼─────────┼───────┼───────────┤│8│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957,550元及孳│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款│息│分比例原物分配。│├──┼─────────┼───────┤││9│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266,389元及孳││││款│息││├──┼─────────┼───────┤││10│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231,000元及孳││││款│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左永泰│3分之1│├──┼────┼───────┤│2│左自立│3分之1│├──┼────┼───────┤│3│左秀蘭│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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