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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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來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來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萬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三川商行時,見 吳政國 進入三川商行購買米粉,即尾隨吳政國進入店內,隨後乘三川商行負責人 黃志杰 甫將米粉交予吳政國,並已自吳政國手中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黃志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萬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來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吳政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萬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
度訴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106年5月
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6年5月6日因
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於出監後未逾1月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先前搶奪犯行所受刑罰制裁未能收矯治之效;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搶奪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日薪約1,1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搶奪得手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