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之「花蓮縣秀林鄉水源87號」,更正為「花蓮縣秀林鄉水源87之12號」,「為警攔檢」則補充為「因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為警攔停,經警發覺其渾身酒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尤志文前於民國96年、99年及103年間,均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即騎乘機車,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警卷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所幸並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7號被告尤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
1日20時許起至翌(2)日0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87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步行返回上址住處稍事休息後,於110年9月2日7時許,搭乘同事便車前往慶豐某處工地工作,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9時許,自該處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購物。嗣於110年9月2日9時2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慶豐二街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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