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博穎於民國99年間透過網路即時通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其2人於100年11月30日相約外出見面,陳博穎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7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過戶予他人)搭載乙○前往高雄市○○區○○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000號房間之浴室內,未違反乙○之意願,在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摩擦乙○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乙○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打電話聯絡乙○,並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接回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記載有揭露足以識別乙○身分資訊之虞者,均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地址或名稱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博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博穎固不否認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於100年11月30日7時40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高雄市○○區○○汽車旅館,並進入000號房間內,而其之後先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對乙○為猥褻之行為,辯稱:是乙○說不想讓家人找到,跟我說要去汽車旅館,一進去乙○就在看電視,我在汽車旅館內洗完澡就趕快離開,我們2人在汽車旅館都沒有身體碰觸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被害人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於上開時間帶乙○至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內:
被告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100年11月30日7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一同進入該旅館000號房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陳無訛,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頁)、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蒐證照片(警卷第15至18頁)及檢察官勘驗○○汽車旅館門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翻拍成照片之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42至5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在上開房間之浴室內對乙○為猥褻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戴保險套,...,並在我的下體外面磨蹭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進去旅館,被告先去洗澡,洗完換我去洗,洗出來後圍著浴巾,被告進浴室抱著我,將我浴巾解開鋪在地上,然後我們躺在浴巾上,被告就戴上保險套,用他的生殖器在我下體外摩擦,過程中被告的手機有響,但他沒有接,持續摩擦我的下體,後來被告射精在保險套內;被告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強迫我為猥褻行為,我們是自然而然就這樣做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2人都有洗澡,被告看到我用浴巾披著身體,就上前抱著我,將我的浴巾解開,鋪在地上,我躺在浴巾上,被告是躺在我身上,被告的生殖器有摩擦我的下體,他有帶保險套;當時在汽車旅館時,被告只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下體外面摩擦,我是願意跟被告發生的等語(本院侵易卷第59至64頁),是乙○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實有在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在乙○下體外面磨蹭,復參以現場房間浴室照片(警卷第15頁),浴缸旁確實鋪有浴巾,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浴缸旁的浴巾是我鋪在地上的等語(偵卷第28頁),亦足以佐證乙○上開所述,是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未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在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摩擦乙○下體,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2.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在網路即時通對被告說我15歲,也有告訴他我國三等語(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有哪些旅館,我跟他說有○○汽車旅館等語(本院侵易卷第59頁);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一開始有與乙○交往之意思,但我發現她是國中生後,就沒有了;乙○與我約在一間國中的門口,我是臨時載乙○去汽車旅館,我看到她是國中生,就不敢做什麼事,我先看了一下電視,之後就去洗澡,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洗完澡就立刻離開等語(偵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乙○是翹課出來,她叫我趕快帶她走,說不想讓家人找到,乙○跟我說要去汽車旅館,前一天晚上我剛工作完,身體也很髒,我帶乙○去汽車旅館,洗完澡就趕快走了等語(本院侵易卷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對女生怎麼樣,不管是幾歲,我看到女生都會怕,是乙○叫我帶她去旅館,我看到乙○嚇到,也不知如何拒絕乙○,我帶她去之後,後來我趕快找機會就走了等語(本院侵易卷第53頁);後又稱:那時候我問乙○學校附近有沒有什麼公園,我想說兩個人才剛見面,先去那邊坐一下,而且看她年紀又這麼小,她就說不要,怕家人或學校的老師會看到,因為當時我想要逃離她,不想要跟乙○在一起,當時我也找不到方法要走,因為我想要走的時候,她已經硬坐在我車上,我也沒辦法,我想說趁這個機會帶她去汽車旅館,我就可以馬上走等語(本院侵易卷第72頁),衡以證人乙○與被告就何人提議要去汽車旅館一事,2人所述雖有不符,但被告既然知悉乙○之年紀,此為被告所坦承,又稱看到乙○就嚇到,卻何以僅因乙○之要求即帶乙○至汽車旅館?且倘乙○係為擺脫家人或老師,想要到別處,則自有別處可去,何需去汽車旅館?故被告帶乙○至汽車旅館之動機已足啟人疑竇。再者,被告稱帶乙○至汽車旅館係因不知如何應付乙○,為逃離乙○,而依其要求至汽車旅館云云,惟倘如此,則其騎機車帶乙○至汽車旅館即已達目的,為何還要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洗澡?且被告騎機車搭載乙○進入汽車旅館之時間約7時40分許,自行騎機車離去之時間約8時36分許,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翻攝汽車旅館門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足稽,是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之時間近1小時,若謂被告單純只在房間內洗澡,亦實難令人置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
3.再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稱願意接受測謊等語(偵卷第33頁及反面),檢察官即發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由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2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偵卷第64至75頁)之記載觀之,可知測謊時,施測人員業已告知被告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並由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又被告受測前1日睡眠情形良好,睡眠約9小時、無服用藥物,被告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而本案施測人員 周潤德 係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有良好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已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12年,經驗豐富;測謊儀器係使用Laffayette-LX4000廠牌之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且專業測謊室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此有「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及測謊儀測試報告等附卷可考(偵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74至75頁),復觀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是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所得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而被告經過測謊,對於「你有沒有用生殖器摩擦被害人下體」,及「你有戴保險套摩擦被害人下體嗎」2個問題,雖均答稱「沒有」,惟均呈不實反應,有所附102年3月5日測謊測鑑定說明書可稽(偵卷第64至75頁)。再經檢察官就該測謊鑑定說明書中關於研判被告就該2問題回答不實之部分,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說明判斷之依據,經該局函覆稱:本局測謊係以區域比對法進行2次以上測試,針對相關問題與比對問題回答之反應比對計分,研判有無說謊,綜合本案被告對上開2問題之回答,電腦研判計分顯示不實反應等語,有該局102年3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佐 (偵卷第79頁),更足認該測謊鑑定說明書與本院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相符合。又測謊係以科學方法,對被告回答問題時身體所呈現之反應加以判定其回答時有無不實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規定被告之自白固不完全相同,雖不可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惟本案除乙○之證詞外,尚有上述其他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依據,故該測謊鑑定說明書不僅得見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自當足以作為其他證據之補強證據,故該測謊結果即可作為證人乙○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足徵證人乙○指訴被告有對其為上開猥褻犯行之陳述,應為實在。
(三)縱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未對乙○為上開猥褻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至乙○於警詢雖陳稱被告有強行將其抱住,並對其為性交之行為等語(警卷第4頁);之後於偵訊初始時亦稱被告強拉其進浴室,並試圖要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等語(偵卷第11頁),惟其於偵訊時並未證稱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行為,且旋即改稱被告並無對其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是自然而然這樣做等語(偵卷第12頁);而其於本院審理初始時,雖曾稱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語(本院侵易卷第61頁),惟隨即改稱被告只以生殖器在其下體外面摩擦,且是願意與被告發生此行為等語(本院侵易卷第64頁),是乙○既係自願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並未為抗拒,且當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亦無何反抗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乙○之意願。再從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11月30日出具之乙○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本院侵易卷第7至8頁),其上檢查結果就「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均記載「無明顯外傷」,另「陰部」則記載「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傷」,而此既係乙○於案發當天隨即前往醫院驗傷之情形,自更能反應乙○當天遭受性侵害之情狀。是乙○既無明顯外傷,處女膜亦無明顯撕裂傷,自難認被告有何對乙○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間,尚非屬滿20歲之成年人,且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之年紀,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權,竟利用此節,對乙○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其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認其有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雖未與乙○、甲○達成和解,惟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並未因此事造成心理上或其他方面受到影響;只要被告改過,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侵易卷第66、75頁),另乙○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本院侵易卷第75頁),再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地下水道拉電線之工作,是臨時工,月收入一天新臺幣800元(本院侵易卷第73頁),兼衡其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