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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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311號原告台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弘 律師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簽訂承攬契約,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其等工程款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空調系統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訴訟管轄:甲乙雙方如為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本院卷第8頁),足見兩造間對於本件因承攬契約而生之爭執,業已以書面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明。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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