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希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明希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K112241號之成年男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兩人業已分手,基於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以自身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公室桌機電話00-00000000號,以持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及辦公室桌機電話(號碼均詳卷),另傳送「留得清白在人間,你下地獄吧」、「我全部烙印在腦海……你直接去死比較快」、「社死比肉體的死亡還痛苦」等訊息予告訴人,復於112年9月20日16時許、同年9月27日16時許、同年10月11日9時28分許,以送零食、飲料等藉口接近告訴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辦公處所(完整地址詳卷),以此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進行騷擾,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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