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某日租套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對李振銘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56公克),並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其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供秤量上開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磅秤1台及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吸食器1組,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163至164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87至97、123至131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6356公克)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8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65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183頁)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分別係被告為本次施用犯行所剩餘,或其所有並供秤量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08592)、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代號:G108592)(見偵卷第107、109頁、核交字卷第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決確定,並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揭甲、乙案所示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8頁)。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日期,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⒉復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56公克
),係被告供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如前述,則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秤重所
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⒊至扣案吸食器1組,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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