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第15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林羿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政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政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8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5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4日23時許,在其新竹市友人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5日15時3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6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竹市友人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