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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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堂
巫浩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浩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書堂、巫浩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21時10分許,在許書堂任職之新竹市○區○○路○○○號 谷奇和洋 料理店內,將許書堂於新竹光華街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巫浩銓於新竹民生路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許書堂之同事 張俊彥 ,張俊彥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張俊彥所涉有關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福元 、 蔡金蘭 、藍 秀桃 、 林政 琦等人施以詐術,致張福元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帳戶。嗣張福元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許書堂、巫浩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第118至119頁、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元、蔡金蘭、 藍秀桃 、 林政琦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31頁),並有證人張福元、蔡金蘭、藍秀桃、林政琦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8頁、第51頁、第54頁、第69頁、第79頁)、證人蔡金蘭出具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55至63頁)、被告許書堂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頁、第85頁)、被告巫浩銓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6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8頁、第66至68頁、第70至72頁、第74至78頁)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書堂、巫浩銓分別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許書堂、巫浩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書堂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張福元、蔡金蘭2人之財物;被告巫浩銓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藍秀桃、林政琦2人之財物,均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書堂、巫浩銓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書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巫浩銓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第1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共18萬476元及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2人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1萬元,每月還有1,000、2,000元之代價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許書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張俊彥沒有給我錢云云;被告巫浩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任何錢都沒有拿到云云(見偵卷第11
8至119頁),復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告訴人)│││├─┼────┼────────────┼─────────────┤││張福元│於105年5月26日19時5分│於同日22時15分許,匯款新臺││││許,撥打電話予張福元,佯│幣(下同)2萬4,985元至許書││││稱張福元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堂上揭郵局帳戶。││││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蔡金蘭│於105年5月26日20時9分│於同日22時31分,匯款2萬9,││││許,撥打電話予蔡金蘭,佯│989元;於同日22時34分,匯││││稱蔡金蘭先前網路購物時,│款2萬9,989元;於同日22時││││因作業疏失將持續從信用卡│37分許,匯款3,559元;於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日23時35分許,匯款1萬985││││云云。│元至許書堂上揭郵局帳戶。│├─┼────┼────────────┼─────────────┤││藍秀桃│於105年5月26日某時許,│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2萬││││撥打電話予藍秀桃,佯稱藍│9,985元;於同日19時49分許││││秀桃帳戶將遭連續扣款,須│,匯款2萬9,985元至巫浩銓││││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上揭郵局帳戶。│├─┼────┼────────────┼─────────────┤││林政琦│於105年5月26日20時許,撥│於同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打電話予林政琦,佯稱林政│9,999元至巫浩銓上揭郵局帳││││琦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戶。││││疏失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