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組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組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212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組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21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14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上開案件
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塑膠鏟管1支為其所有(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卷第51、52頁),另遍查卷內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而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