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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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107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榮指定辯護人賴傳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僅就107年度訴字第8
45號案件擔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7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榮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及編號2、3、5所示驗餘之子彈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柏榮明知衝鋒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
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新臺幣8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支,並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中制式子彈共計54顆、非制式子彈共計17顆)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桃
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含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之火藥
1罐而持有之。㈢復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前往新
北市○○區○○路3段某7-11便利商店旁之香舖店購買鞭炮,再將其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取出,並分裝成2小罐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
8日上午7時許,在同市區○○路○段○○○號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被告張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6頁、第19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24929號與同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26882號鑑定書及同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7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155頁至第170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5
3頁至第256頁、訴字卷第1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
㈡被告自「黑龍」處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
,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㈢於先後不同之持有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行為,應成立數個
持有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行為一經持有,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均係一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取得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衝鋒槍、子彈及彈藥主要零件,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同之持有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極易引發
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強大殺傷力之衝鋒槍,且又持有數量非少之具殺傷力子彈及少量彈藥之主要零件,均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含彈匣3個、瞄準器1個
);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33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5所示驗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之子彈,因已喪失效用,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驗餘之火藥,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於107年9月2日銷燬完畢一節,有同警局處理爆裂物及爆炸案件證物移交單、同警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一隊銷燬爆裂物紀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或非屬違禁物,或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黑龍」處尚取得制式子彈46顆(計
算式:起訴書所載制式子彈100顆-扣案制式子彈54顆=46顆);被告尚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口徑8.7mm子彈1顆(計算式:起訴書所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口徑8.7mm子彈18顆-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口徑8.7mm子彈17顆〈即附表編號4、5部分〉=1顆),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惟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從未供稱向「黑龍」取得「制式
」子彈100顆,依現存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除扣案制式子彈54顆外,尚同時自「黑龍」處取得其他制式子彈46顆。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非制式口徑8.7mm子彈共14顆
,原鑑定之方式係採樣5顆試射,結果為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24929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209頁);嗣經本院囑託同警局補充鑑定後,其將前次驗餘之子彈9顆全部試射完畢,結果為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同警局107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訴字卷第123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口徑8.7mm子彈18顆中之1顆,經鑑定後認為並不具有殺傷力。
⒊從而,就起訴之此等犯罪事實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說明│卷證出處│├──┼───────────┼────────────────┼────────────┤│1│以色列IMI廠MINIUZI型│⒈為口徑9mm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衝鋒槍1支(槍號:7529│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461號、槍枝管制編號:│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0249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0000000000號、含彈匣3│具殺傷力。│209頁至第215頁)。│││個、瞄準器1個)。│⒉起訴書誤載為含彈匣2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口徑9mm制式子彈50顆。│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同上。││││傷力。│││││⒉驗餘33顆。││├──┼───────────┼────────────────┼────────────┤│3│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同上。││││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驗餘3顆。││├──┼───────────┼────────────────┼────────────┤│4│非制式子彈11顆(即內政│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屬彈頭而成。│察局107年10月1日刑鑑字│││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⒉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024929號鑑定書所載鑑定│傷力。│卷第123頁)。│││結果之二、㈢部分)。│⒊驗餘0顆。││├──┼───────────┼────────────────┼────────────┤│5│非制式子彈6顆。│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屬彈頭而成,彈底皆發現有撞擊痕│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跡。│0249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⒉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209頁至第215頁)。││││傷力。│││││⒊驗餘4顆。││├──┼───────────┼────────────────┼────────────┤│6│火藥1罐。│⒈含有雙基發射火藥,且屬公告之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藥主要組成零件。│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⒉送驗編號為3-1大。│0268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⒊淨重0.78公克、驗餘0.41公克。│253頁至第254頁)、內政││││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銷燬│部107年7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55頁至第256頁)。│├──┼───────────┼────────────────┼────────────┤│7│火藥2罐。│⒈均含有雙基發射火藥,且均屬公告│同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⒉送驗編號分別為3-2小、3-3小。│││││⒊編號3-2小: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編號3-3小: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⒋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銷│││││燬。││├──┼───────────┼────────────────┼────────────┤│8│非制式子彈3顆(即內政│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屬彈頭而成。│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⒉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0249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024929號鑑定書所載鑑定│殺傷力。│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結果之二、㈢部分)。│⒊驗餘0顆。│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5頁、訴字卷第123頁)。││││││├──┼───────────┼────────────────┼────────────┤│9│非制式子彈8顆。│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屬彈頭而成。│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⒉採樣3顆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0249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09頁至第215頁)。││││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0│非制式子彈3顆。│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同上。││││屬彈頭而成。│││││⒉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1│非制式散彈4顆。│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同上。││││。││├──┼───────────┼────────────────┼────────────┤│12│非制式金屬彈頭47顆。│均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同上、內政部107年9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48號│││││函(見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13│彈殼105顆│⒈48顆均為非制式金屬彈殼。│同上。││││⒉47顆均為口徑9mm之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⒊3顆均為口徑9mm之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⒋2顆均為口徑9mm之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⒌5顆均為非制式金屬彈殼。│││││⒍以上均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4│喜得釘1包(89顆)│⒈均為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249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⒉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銷│209頁至第215頁)。││││燬。││├──┼───────────┼────────────────┼────────────┤│15│空氣槍2把(槍枝管制編│認均不具殺傷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號:新北鑑0000000000、││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61│││0000000000號)。││110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16│底火帽1包、底火片2包│⒈均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底火片1罐。│⒉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銷│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燬。│7973號鑑定書、同部107年│││││9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48號函(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17│擦槍工具1組、第一級毒│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品海洛因1包、HTC牌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9││卷第41頁)。│││728646號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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