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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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簡秉豐 被告 簡德利
簡文池 簡周花 簡萬發 李簡阿麵 賴簡好 簡秋月 簡秋足 簡文輝 簡秀鑾 陳玉霞 簡宗州 簡碧香 簡碧玲 許文秤 許志文 許美秀 許美純 許菊英 譚瑞田 譚瑋欣 譚瑋婷 譚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萬發、李簡阿麵、賴簡好、簡秋月、簡秋足、簡文輝、簡秀鑾、陳玉霞、簡宗州、簡碧香、簡碧玲、許文秤、許志文、許美秀、許美純、許菊英、譚瑞田、譚瑋欣、譚瑋婷、譚志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簡長福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八四八點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四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萬發、李簡阿麵、賴簡好、簡秋月、簡秋足、簡文輝、簡秀鑾、陳玉霞、簡宗州、簡碧香、簡碧玲、許文秤、許志文、許美秀、許美純、許菊英、譚瑞田、譚瑋欣、譚瑋婷、譚志遠公同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周花所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二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文池所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二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德利所有;㈥、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簡周花、簡文池、簡德利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被告簡萬發、李簡阿麵、賴簡好、簡秋月、簡秋足、簡文輝、簡秀鑾、陳玉霞、簡宗州、簡碧香、簡碧玲、許文秤、許志文、許美秀、許美純、許菊英、譚瑞田、譚瑋欣、譚瑋婷、譚志遠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簡文池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登記面積2,848.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伊與被告簡德利、簡文池、簡周花及簡長福所共有,伊與簡德利之應有部分均為2/12,簡文池及簡周花之應有部分均為1/6,簡長福之應有部分為1/3,惟共有人簡長福已於民國89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簡長福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簡萬發、李簡阿麵、賴簡好、簡秋月、簡秋足、簡文輝、簡秀鑾、陳玉霞、簡宗州、簡碧香、簡碧玲、許文秤、許志文、許美秀、許美純、許菊英、譚瑞田、譚瑋欣、譚瑋婷、譚志遠等人(下稱簡萬發等20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萬發等20人就其等被繼承人簡長福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803
700號函後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94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萬發等20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23.89平方公尺歸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3.89平方公尺歸被告簡周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423.89平方公尺歸被告簡文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23.89平方公尺歸被告簡德利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03.71平方公尺歸伊、被告簡周花、簡文池、簡德利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文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皆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除被告簡文池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簡德利、簡周花及簡文輝則於準備程序表示伊等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目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簡德利、簡文池、簡周花及簡長福所共有,原告與簡德利之應有部分均為2/12,簡文池及簡周花之應有部分均為1/6,簡長福之應有部分為1/3,簡長福死亡後,所遺應有部分迄今仍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簡長福於89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簡萬發等20人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簡文池、簡德利、簡周花及簡文輝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49至95頁),堪信為實在。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被告簡萬發等20人又迄未就其被繼承人簡長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簡萬發等20人就其被繼承人簡長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僅西面臨同段1053地號土地為一L型之道路,其餘三面均不臨路,如附圖所示編號A與B、C交接處有一圍牆;編號A部分靠近前揭圍牆處,有一層樓破損之廢棄豬舍一棟;編號C部分靠近圍牆處有一鐵絲網圍住之簡易雞舍,為原告與被告簡文池及簡周花共同飼養;編號F部分有一鐵皮屋平房,為被告簡德利作為倉庫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簡德利、簡文池、簡周花、簡文輝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第19
9頁),且有原告與被告簡文池、簡德利及簡周花之聲明書、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3至169頁)。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萬發等20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23.89平方公尺歸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3.89平方公尺歸被告簡周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23.89平方公尺歸被告簡文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23.89平方公尺歸被告簡德利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03.71平方公尺歸伊、被告簡周花、簡文池、簡德利共有,查此分割方式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並為被告簡周花、簡文池、簡德利、簡文輝所同意,且被告簡文輝於勘驗時表示附圖編號A部分可經由同段10
04、1006-7、1006-4地號土地通路,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另原告與被告簡文池、簡周花、簡德利可經由附圖編號D部分共有道路通往同段1053地號土地之L型道路,若將來大車不易通過,被告簡德利及簡周花皆表示同意於附圖編號F、C部分留斜角讓原告及被告簡文池通過(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反面),則此方案分割後共有人各筆土地均可有路通行。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不失公平,到場被告對此復均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因認採用原告之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丁兆嘉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明細┌──┬────┬──────┐│稱謂│姓名│應有部分│├──┼────┼──────┤│原告│簡秉豐│2/12│├──┼────┼──────┤│被告│簡德利│2/12││├────┼──────┤││簡萬發等│1/3公同共有│││20人││├──┼────┼──────┤││簡文池│1/6││├────┼──────┤││簡周花│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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