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成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成俊係臺北市○○區○○路○○○號丙全當鋪負責人,其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趁 林欣德 用錢孔急欲借款之際,先後貸以新台幣(下同)5萬、5萬、10萬元,並約定該20萬元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其後林欣德陸續繳交利息達21萬元,顏成俊即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案顏成俊另犯私行拘禁罪之部分,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欣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為丙全當鋪之負責人,並曾於99年11月間,借款總計20萬元與告訴人林欣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如告訴人所言約定這麼高的利息,我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息,在修法前含倉棧費1個月收9分利,修法後含倉棧費1個月收7.5分利,皆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且告訴人並沒有付我21萬元的利息,告訴人僅支付數次利息後,即未再付利息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德於警詢證稱:我用我女友的車抵押,向
被告借款20萬元,係分3次借款,各借5萬、5萬及10萬元,總計20萬元,並以每15日為1期,每期繳交利息1萬5千元,利息是先扣,經換算月息約15至18分。從99年11月起至
100年5月22日止,我已合計繳交利息18萬元,加上100年
8月22日還3萬元的利息,總共繳21萬元的利息,因為利息一直還不完,所以本金尚未清償。我原本以為丙全當舖是合法當舖,借了以後才知道是高利貸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前1年,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分3次借,分別借5萬、5萬及10萬元,因為借錢時間很近,所以被告把3條湊成1條,合計借款20萬元。當時有約定利息,每15天利息1萬5千元,且借錢有先扣利息,借10萬元時差不多扣8萬8千元,借5萬元應該是先扣8、9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原審結證稱:之前有跟其他人借過錢,但不是高利貸,當時因為投資做生意,作中古車買賣,急著要用錢,差一點現金,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當時不懂,借了以後才知道利息這麼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正背面)。由此可知,告訴人因投資中古車買賣,一時需求孔急,進而找上開立當舖之被告,以女友的車抵押向被告借錢,且依告訴人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對於借錢之次數、總計之金額、利息之計算等情節前後相符,復佐以被告坦承有借錢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證人 陳威穎呂建勳 、李政霖等亦證述,告訴人確有於100年8月22日還款3萬元予被告等事實(見偵卷第100、103、110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乘其急需用錢之際借貸收取重利乙節,自屬有據。
㈡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告訴人雖於原審結證稱:之前有用汽車做擔保,跟被告借20萬元,錢不是一次借,是分次借,有約定利息,我不知道利息怎麼算,好像是1個禮拜或10天為1期,不記得預扣的利息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然告訴人亦於原審中表示,製作警訊筆錄時,記憶比較清楚,警詢筆錄的記載是正確的,且當初所繳之利息有點高,而且一直在還利息,沒有還本金,所繳利息已經超過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關於借貸過程之證述雖有疏漏,但亦強調其警詢筆錄之真實性,且表示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高,即使收取數額已經超過本金,但只能算是清償利息,本金部分卻無任何清償,核與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又審認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5日於原審作證,距離向被告借貸之時間,已將近3年,在人為記憶有限之情況,自不能苛求告訴人必須清楚記憶始為可採,則除去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瑕疵,仍無礙前開告訴人歷次供述之憑信性。
㈢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大約在99年9月至12月間(正確日期忘記),陸續向我借款,共借20萬元,我單純幫朋友忙,完全沒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關於告訴人稱有繳交給我利息21萬元一事,根本不實在(見偵卷第25頁);又於原審中自陳:
我有借錢給告訴人,是分次跟我借的,實際時間同告訴人所述,是在99年11月間開始借的,先後借給他5萬、10萬,利息約定1個月4分,就是20萬元,1個月利息8千,從99年12月開始收取利息,告訴人付了幾期後就沒有再付,我現在手邊沒有資料,無法確認告訴人還了幾期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息,是以30天為1期,沒修法前含倉棧費月息9分,20萬元的9分是1萬8千元的利息,修法之後含倉棧費月收7.5分利,也就是1萬5千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由此可見,被告從一開始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後來稱雙方約定月息4%,一個月利息為8千元,最後改稱因為另含倉棧費且因當舖業法修法,故修法前約定月息9%,修法後約定月息7.5%,說法前後不一,難以盡信,且被告又稱告訴人在借錢之後即找不到人(見本院卷第43頁),若真係如此,雙方又豈會因當舖業法修法而有重新約定之舉?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惟被告並不否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且關於被告於本院自白曾向告訴人收取每月7.5%至9%之利息,合計被告收取之年息即高達90%至108%,高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年利率30%,至少3倍以上,其所收取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至為灼然,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收取重利乙節,互核相符,自得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以為證據。
㈣被告雖以當舖業法第20條之倉棧費置辯,然倉棧費係避免當
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而將利息外其他所需另向持當人收取之費用,包括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皆納入倉棧費之範疇,並有總計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之法定限制,保障持當人之權益,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當舖業,即無倉棧費可言(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旨可參),是認本案告訴人係將女友之汽車抵押予被告,而被告亦坦承未收當抵押之汽車,該車仍由告訴人留用(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3頁背面),則被告自無從以保管之名向告訴人收取倉棧費。再者,關於倉棧費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應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分期,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並非可按年或按月加收最高5%之倉棧費,畢竟倉棧費之性質,本係當舖業因收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轉嫁給持當人承擔,自應有支出才能向持當人收取倉棧費,但被告按月加收5%倉棧費,早已逸脫支出轉嫁之性質,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無疑與利息無異。況若按月加收5%,年利率即為60%,遠超過當舖業法定年利率30%之上限,顯然有違立法意旨,洵無可採。是故,被告並未有保管擔保物之事實存在,卻辯稱按月另向告訴人收取本金5%之倉棧費,縱認所辯實在,亦係曲解法令,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重利無訛。
㈤綜上,本件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證人供述、被告部分自白
可佐,事證已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原審未詳予察明,遽認被告無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重利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當舖為業,貪求不法利益,向需錢孔急之民眾收取高利,且其始終未曾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亦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本件被害對象僅一人,復考量被告之手段、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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