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家豪
郭育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育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家豪、郭育聖與 鄭育翔 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 沅藝 造景」之員工,鄭育翔於民國109年3月
6日13時許,在上址公司門口,因遭公司所飼養之犬隻驚嚇而有不甘,遂撿拾地上石塊作勢欲投擲犬隻,白家豪知悉上情後,於同日13時42分許,質問鄭育翔為何要以石塊投擲公司飼養之犬隻,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並互相推擠,郭育聖見狀亦從旁加入,白家豪、郭育聖2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鄭育翔,致其受有口腔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育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白家豪、郭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白家豪與告訴人鄭育翔發生口角爭執予以肯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白家豪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推我,我才會推回去,我推告訴人時,被告郭育聖有來制止我,告訴人以為我們要攻擊他,就隨地抓起公司塑膠模組要攻擊我,我為了要制止告訴人,就持續推告訴人,告訴人有跌倒,但沒有倒地,因為告訴人聲音很大,公司的人就跑出來,告訴人就說要告我們,我有看到告訴人嘴角有流血,但我沒有打告訴人,而且在調解時,告訴人也說我沒有打他,不用賠告訴人醫藥費等詞;被告郭育聖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當時我看見被告白家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是要把他們2人拉開,我各推他們的肩膀一邊,要把他們分開,我推告訴人時,告訴人沒有跌倒,告訴人就作勢要打我,被告白家豪看到就把我推開,不要讓告訴人打我,我就站在旁邊看,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詞。惟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沅藝造景」之員工,被告白家豪於109年3月6日13時42分許,因不滿告訴人拾石塊丟擲公司所飼養之犬隻,被告白家豪因而在該公司門口質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2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時證稱:109年3月6日中午休息時間,我在公司旁邊吃飯,吃完後我經過機車位旁邊,公司的狗突然衝出來吠我,我嚇到,就作勢要拿起路上的石頭丟狗,但我沒有丟,狗就因為這樣嚇到而離開,13時許開始上班,被告白家豪要我清潔公司外面的花瓶,並找了一位公司的老司機告訴我說不要招惹狗,我說是狗要咬我,老司機問我是不是有拿石頭砸狗,我說「靠邀,我只有做動作,我就走了(台語)」,老司機就勸我以後不要這樣後就離開了,我聽完心裡覺得怪怪的,…後來我經過被告白家豪,被告白家豪就要我不要拿石頭砸狗,我就說我不要做了,被告白家豪說如果打狗,就要讓我無法離開,我們就吵起來,被告白家豪就衝過來打我,起先我還抓得住被告白家豪,結果另一個人(即被告郭育聖)從旁邊衝過來,兩個打我一個,被告白家豪用拳頭打我頭的左邊,我有先頂住被告白家豪,另一個人好像是打我右邊,我才倒地,我當時沒有拿鐵架打被告2人,後來是公司其他員工出來勸架,被告2人才被拉開等詞(偵卷第47至5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上班,被告白家豪對我嗆說要讓我躺著離開公司,因為當時我才去工作3天,我不能理解為何被告白家豪要對我嗆讓我躺著離開公司,接著被告白家豪就對我動手,被告白家豪用右手往我左邊臉部揮拳,我有用左手抓住被告白家豪的手,所以被告白家豪沒有揮到我,然後被告郭育聖從我右方衝過來踢我,有踢中我的腰部,我當時有腿軟了一下,後來就是被告2人一起出手打我,一個從前面,一個從右邊打我,被告2人一直打我,被告白家豪是徒手打我及用腳打我,被告郭育聖一開始是用腳踹,後來我摔倒後,也有用手打我,之後我就倒地,倒地之後,旁邊有人一直叫被告2人停手等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24至
125頁)。核其歷次所述,就其先與被告白家豪起口角衝突後,被告2人出手毆打之過程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假。
㈢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因遭被告2人毆打而倒
地,而告訴人確有倒地一情,亦經證人 李霈宣 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有倒地一詞明確(偵卷第118頁),是若雙方僅有口角爭執而無肢體衝突,告訴人應不會突然倒地,佐以被告
2人於偵查時亦均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肢體衝突,亦有卷存偵訊筆錄(偵卷第69頁)可證,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稱係遭被告2人毆打而倒地一情可採。是綜合上情,被告白家豪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被告2人遂共同毆打告訴人一情,即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信採。
㈣告訴人係於當日14時42分許,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就醫,該院醫師診斷後,認為告訴人受有口腔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挫傷等節,亦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7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26號函所附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偵卷第75至88頁)、109年5月19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78號函檢附醫療查詢回復紙、門診病歷紀錄單(偵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遭毆打頭部、倒地等可能受傷位置相符,佐以員警到場時,亦發現告訴人嘴角流血,有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從告訴人本案事件發生,即前往醫院就醫、驗傷結果與其所證稱傷勢位置相符,員警製作之報案紀錄單亦記載告訴人有嘴角流血之情事綜合研判,佐以被告白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 陳有 看到告訴人嘴角流血一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可認定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2人毆打所造成至明。
㈤被告白家豪向告訴人臉部揮拳遭告訴人抓住後,被告郭育聖
即從旁出手傷害告訴人,嗣告訴人倒地後,其2人又持續毆打告訴人,足徵被告2人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其2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證人 杜雅婷王家駒周欣鈴李霈宣固 均證稱未看到被告
2人毆打告訴人。惟查:⑴證人杜雅婷、周欣鈴於警詢時亦證稱其2人看見告訴人與被
告2起口角爭執時,勸被告2人與告訴人不要再吵了,其2人看狀況較為緩和,就回辦公室辦公;有其2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3、95、109、111頁)存卷可佐,是證人杜雅婷、周欣鈴僅看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對於口角爭執後之毆打行為,則因其2人返回辦公室而未能目睹,是即無從以證人杜雅婷、周欣鈴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2人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⑵證人王家駒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2人與告訴人起口角
爭執後,我就上前將兩邊分開,分開後他們雙方沒有其他動作,之後派出所員警即到場處理等詞(偵卷第103頁);證人李霈宣則證稱被告郭育聖係為勸架而推開告訴人與被告白家豪,被告2人未對告訴人動手等語(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95頁),是從證人王家駒、李霈宣之證述內容,就雙方口角之後確有肢體接觸,且被告郭育聖亦有推告訴人應堪採信。又被告2人若未傷害告訴人,為何員警到場時會發現告訴人嘴角流血之情事,且案發後一個小時,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即有骨折及多處擦傷,故證人李霈宣前開有關勸架之說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蓋證人李霈宣於警詢時自陳係被告郭育聖之女友(偵卷第117頁),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於閒暇之餘,會陪被告郭育聖前往公司上班等詞(本院訴字卷第96頁),顯見其與被告郭育聖感情匪淺;而證人王家駒則係「沅藝造景」之員工,佐以告訴人前往該公司任職僅3天,於案發後即離職,證人王家駒、李霈宣與被告2人之關係顯然較告訴人密切,而不願得罪被告2人,堪認證人王家駒、李霈宣上開證述內容係為迴護被告2人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自無從以其2人偏袒之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白家豪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解時曾自承沒有受傷一語
,可證明其2人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調解時我有說這句話,因為在調解時被告白家豪否認有打我,又說要賠我醫藥費,我只是順著被告白家豪的說法講這句話等詞(本院訴字卷第128頁),顯見告訴人稱未受傷,是認為被告白家豪於調解時否認犯行,卻又願意賠償醫藥費,告訴人認為被告白家豪未能坦然認錯,因而出言反諷被告白家豪,而告訴人確有受傷,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白家豪上開主張,顯係斷章取義,自不足信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雖聲請調閱「沅藝造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瞭解本案事實真相。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曾電詢該公司是否能供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公司回覆該監視器雖有運作,但沒有儲存影像,所以無法提供等詞,有卷存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3頁)可參,是「沅藝造景」之監視器既無儲存當日案發經過,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拾石塊欲丟擲公司所飼養之犬
隻,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反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白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目前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育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目前仍在「沅藝造景」擔任外務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2人犯後均未能坦然面對,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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