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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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請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3月11日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