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王柏翔 相對人 黃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二O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訴外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7日金院深108司執全丁字第9號通知書等為佐。從而,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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