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台貴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台貴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趙台貴任職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業於案發後離職),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國光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712號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接近與忠孝西路交岔路口而連續向右變換至第5、6車道欲右轉進入忠孝西路行駛之際,適有 戴堯堦 騎乘車牌號碼000–BE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並於趙台貴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右側併行,趙台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戴堯堦騎乘之前揭機車在其大客車右側併行,而未保持安全之間距,即逕予右轉,其大客車右側車身之右前輪後方輪弧處不慎與戴堯堦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戴堯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顳皮下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前側及後肋骨關節旁骨折、左右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2月24日不治死亡(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趙台貴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與戴堯堦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戴堯堦已人車倒地,未停留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離去現場,沿同市區○○○路行駛,並於行至該路段之小北門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查看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損情形,復經尾隨其後方駕駛之 葛瑪蘭 客運公司某車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告知肇事應停車處理一情後,仍未予理會,繼續駕車沿忠孝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堯堦之子 戴維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趙台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2月間,任職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國光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712號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近該路與忠孝西路交岔路口連續向右變換至第5、6車道右轉進入忠孝西路,並沿忠孝西路西往東直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我駕駛大客車載客,要從臺北開到金山,車禍發生當時,我並不知道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在前開路段要右轉進入忠孝西路時,有與同向併行在大客車右側、由被害人戴堯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EZ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我當時有回頭看,確實沒有看到機車,所以我就自行開車離開,一直到我抵達金山站後,金山站的站務人員告知有與人發生車禍的事情,我才知道,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接近與忠孝西路交岔路口時,連續向右變換至第5、6車道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路與忠孝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足佐。又其駕駛前揭車號大客車行至近中華路與忠孝西路交岔路口而連續向右變換至第5、6車道右轉忠孝西路之際,適有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在其大客車右側同向併行,被害人之機車旋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顳皮下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前側及後肋骨關節旁骨折、左右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2月24日不治死亡;經警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身所採集之油漆擦痕及碎片送驗結果,採自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邊條之油漆擦痕之外來藍色擦附物質,與採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前輪後方之油漆碎片身藍色層成分相似等情,復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暨尾隨被告後方行駛之葛瑪蘭客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2日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事故現場、被告大客車、被害人機車暨解剖照片(見102相148卷第9至10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第48至83頁、第87至92頁、第103至108頁,102偵5316卷第27至31頁、第63至77頁),堪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之右前輪後方輪弧處確有與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顳皮下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肋骨前側及後肋骨關節旁骨折、左右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一節甚明。
㈡、再依被告供述之行車方向情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就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可知,碰撞事故發生前,被告及被害人均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於連續向右變換車道後,欲右轉忠孝西路,被害人則欲往延平北路行駛;而依路口監視器之影像所示,被告係自第3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被害人則騎乘於被告右側之第4車道,迨被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第5、6車道欲右轉忠孝西路時,其大客車與右側行駛之被害人機車極為接近;復由事故現場圖之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兩車車損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報告綜合觀之,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輪後方輪弧確有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體接觸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其被訴業務致死一案時亦自承其右轉時,並未注意右後視鏡等語(見本院102審交訴113卷第48至55頁),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自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接著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至第5、6車道欲右轉,而與被害人機車極為接近之際,確有疏未注意右側之車輛動態並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併行安全間距,即逕行右轉,肇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接觸碰撞原係在其右前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部分,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係被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於本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見102偵續859卷第7至8頁、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2交上訴206卷第80頁)。又被告上開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時,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判處被告有期處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而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駕車右轉至忠孝西路,並左切至忠孝西路小北門路口停等紅燈,下車察看車況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復據被告自承明確,亦有前述中華路與忠孝西路口監視器及跟隨被告後方行駛之葛瑪蘭客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結果,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行至事故路段連續右切變換車稱欲右轉至忠孝西路之際,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在其大客車右側車同向併行,兩車緊鄰直行,被告大客車駛離該交岔路口監視器鏡頭;而自被告大客車後方之葛瑪蘭客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畫面時間102年2月23日下午3時11分15秒,被告大客車行至該事故路段,並右轉至忠孝西路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55秒,被害人之機車橫倒在地,該葛瑪蘭客運於同日下午3時12分29秒,行至忠孝西路之小北門路口時,被告之大客車停在該路口,並下車查看車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69至77頁),核與被告前開自承之情節相符。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亦顯示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被告並未在現場接受調查。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係不知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才會直接開車離去,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
1.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2.被告雖辯稱:不知大客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我當時有在忠孝西路之小北門彎道那邊停等紅燈,我有下車查看車子,後方的葛瑪蘭藍色大客車司機有開到我旁邊,並搖下車窗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2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尾隨被告大客車後方之葛瑪蘭客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於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2年2月23日下午3時11分15秒,被告大客車行至該事故路段,並右轉至忠孝西路,於同日下午3時11分55秒,被害人之機車橫倒在地,於同日下午3時12分29秒,至忠孝西路之小北門路口時,被告之大客車停在忠孝西路之小北門路口,被告下車查看車況,葛瑪蘭客運司機停車,與站在車外之被告對談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久,確曾下車查看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車況甚明。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不知其大客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其何需於停等紅燈之際,下車檢查車況?顯見被告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已知悉其所駕駛之大客車有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始於停等紅燈之際,下車查看大客車受損情形。況依案發當時尾隨被告客車後方之葛瑪蘭客運行車紀錄畫面顯示,被告在忠孝西路之小北門路口下車檢查車況之過程中,該葛瑪蘭客運司機亦曾停車,向被告告以:「你要開回去喔,不然肇逃喔」,被告旋即回稱:「是我碰到的嗎」,該葛瑪蘭客運司機復稱:「不管,有擦撞都是一樣喔,肇逃喔。你先報警喔,先報警,不然肇逃罪加一等喔。打方向燈停下來了」、「沒有,一樣,有撞到就是了,有撞到、有撞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 益徵 被告在下車檢查車況前,即已知悉其大客車有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無訛。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之大客車有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一節既已知悉,竟仍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停車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主觀上確具肇事逃逸之犯意。其謂不知肇事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我有回頭看沒有看到機車,我對於車禍發生有
疑義,我不知道是他撞到我,還是我撞到他等語。惟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一節,業如前述。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而本件被告在車禍發生當時既已知悉其大客車有與他人機車發生擦傷,即應立即停車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況本件車禍發生後,跟隨在被告後方行駛之葛瑪蘭客運司機亦已明確告知其有肇事情形應停車留在現場處理一事,惟其仍逕自駕車離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縱令其主觀上係因就肇事責任尚有疑慮而駕車離去,仍無解於其應負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罪責。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2月23日為本件肇事逃逸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不慎肇事致人死亡,竟不停車察看、及時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已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達成和解,復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勘驗其後方之葛瑪蘭客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查明其於案發後曾下車察看車損狀況,並經該客運司機告知已肇事應留在現場處理,卻仍駕車逃逸一節後,被告始坦認有逃逸之行為,惟仍避重就輕,顯見其犯後猶不知自省、態度甚劣,不僅造成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更因其犯後推諉卸責,致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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