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荊湘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荊湘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荊湘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荊湘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荊湘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荊湘臺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下午5時45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因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荊湘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荊湘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