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邱銘祥 被告 何桂女
柯鴻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告第一商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柯鴻明、何桂女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三,及其上同段第六九七、七00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二分之一、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柯鴻明、何桂女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登記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柯鴻明所有。
被告第一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柯鴻明、許宗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鴻明、何桂女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第一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柯鴻明、許宗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第一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臨龍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6月23日變更為廖燦昌,並由原告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陳報狀及董事會議紀錄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內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第一商標公司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柯鴻明、許宗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第一商標公司、柯鴻明、許宗益共同開立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系爭借款迄今仍未完全獲償,尚欠本金1,465,583元,被告柯鴻明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3及其上同段697、7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何桂女,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乃起訴請求撤銷前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嗣於審理中另追加請求被告第一商標公司、柯鴻明、許宗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因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與系爭借款間具有同一原因關係,而被告柯鴻明所為之信託行為,除可能侵害原告之本票債權外,亦有侵害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之虞,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具有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1月19日奉准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原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第一商標公司於91年1月30日邀同被告許宗益及柯鴻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30日至92年1月30日止,每月償還25萬元,利息每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柯鴻明簽立具借據、約定書為據,及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除獲償本金1,534,417元及至91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經催討後迄未清償,尚欠本金1,465,583元及自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又依系爭借款之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即可主張全部到期,故系爭借款債權並無需任何催告即可視為全部到期,進行訴追,依法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柯鴻明自應就上開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因被告第一商標公司就系爭借款未依約繳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91年度票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原告再以該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780號)在案。詎被告柯鴻明為恐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桂女。而原告於102年5月2日向國稅局調閱原告之財產清單時,方知悉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何桂女之情事,並於10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信託登記之訴,未罹於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另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及柯鴻明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柯鴻明之信託行為顯係其發現財務狀況難以周轉時,為逃避債務受追討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柯鴻明、何桂女間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柯鴻明連帶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並聲明:㈠被告柯鴻明、何桂女間於95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柯鴻明、何桂女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柯鴻明所有;㈢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柯鴻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465,583元及自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柯鴻明、何桂女則均以:
(一)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有關系爭借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主張被告柯鴻明應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負清償責任,惟就第一商標公司尚未清償之數額,究竟剩下多少,原告並未舉證充分,且原告多年來從未催告被告給付,甚至一再拒絕提示債務文件供被告查證,實難認系爭借款所剩餘額確如原告所稱為1,465,583元。又權利之行使,應受誠信原則之規範,原告從未催告過被告柯鴻明,系爭借款遲延期間已達12年以上,迄今始通知被告柯鴻明,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對於僅具有保證人身分且未享有借貸債權利益之被告柯鴻明,原告自不得求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退步而言,因遲延利息亦為利息,且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因此,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應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觀諸本件被告柯鴻明僅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受有債權金錢利益,且主債務人已清償債權金額過半,原告亦僅為中國農民銀行債權之承受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亦未對被告柯鴻明為催告,如仍容許原告得請求5年之違約金,應有過高,實難謂公平,故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柯鴻明、何桂女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應先舉證其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始為正確,且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信託行為時存在,如債權發生於信託登記之後,即難認該信託登記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實則被告柯鴻明以信託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何桂女,係因被告柯鴻明向被告何桂女借錢,為償還債務,乃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伊,並以信託擔保方式登記,被告柯鴻明取得系爭房地之收益後,再將此收益返還被告何桂女,並無詐害債權或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1月30日,並無到期日,則原告對本票發票人柯鴻明之票據上權利,即應於94年1月30日罹於時效,則原告之前身中國農民銀行遲至94年10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自不得以本件信託行為有害其本票債權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另原告自系爭借款以來未曾對被告柯鴻明催繳任何款項,於102年4月10日時竟突然寄發催告函予被告柯鴻明,催繳系爭借款,顯見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前即已發現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之事,則原告於103年4月11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
(一)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二)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柯鴻明於91年1月30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1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中國農民銀行。
(三)中國農民銀行於91年9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票字第2392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1年11月8日確定。嗣中國農民銀行於94年10月2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執字第2178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4年10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告又於97年8月4日、100年7月11日、102年8月2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四)被告柯鴻明、何桂女於95年7月10日簽定如被證1之信託契約書。又被告柯鴻明於95年7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大嫂即被告何桂女名下。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鴻明為逃避系爭借款債務之追討,乃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桂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撤銷該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及追加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柯鴻明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為被告柯鴻明及何桂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柯鴻明應連帶償還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1,465,583元及自追加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及違約金: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標公司於91年1月30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300萬元,並由被告許宗益及柯鴻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30日至92年1月30日止,每月償還25萬元,利息每月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機動計息,如遲延履行,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餘額照上開遲延利息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中國農民銀行得無須事先通知,主張全部借款債務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卷一第15頁),且被告柯鴻明對於借據、系爭本票及約定書均為其所簽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卷一第12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嗣因系爭借款自91年8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中國農民銀行僅獲償本金1,534,417元及至91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尚有本金債務1,465,583元及自91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催告函、農銀放款帳號撥貸資料明細表、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般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還款支票、放款收回傳票、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23至24頁、第59至85頁),且中國農民銀行已於95年1月19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原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又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柯鴻明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債務1,465,583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柯鴻明應連帶給付自91年12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查,原告係於104年1月13日始以準備㈦狀追加請求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柯鴻明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該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故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於104年1月13日方因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於中斷時效前已逾5年之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被告柯鴻明執此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且因此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亦生效力,故原告僅能對被告第一商標公司、許宗益、柯鴻明請求給付自99年1月14日起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至被告柯鴻明雖抗辯原告多年來從未催告其給付,甚至一再
拒絕提示債務文件供其查證,實難認借款餘額確如原告所稱1,465,583元,且系爭借款遲延期間已達12年以上,迄今始通知被告柯鴻明,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對於僅具有保證人身分且未享有借貸債權利益之被告柯鴻明,自不得求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查,被告柯鴻明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負有連帶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向全部債務人或僅向被告柯鴻明為系爭借款全部之請求,且雙方既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權人得無須事先通知債務人而得主張全部借款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縱原告未事先催告,原告仍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柯鴻明上揭所辯即非有據。又被告柯鴻明雖又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酌減至零,惟其並未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並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事為舉證,尚無法認定本件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並有酌減至零之必要,是被告柯鴻明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零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柯鴻明、何桂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且債務人即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未通知債權人,在常態之下,債權人顯然無法立即查覺知悉,往往須經歷相當時日始能得而知之,如當事人間就債權人明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信託人或受託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柯鴻明抗辯原告應至遲於102年4月10日發函催告時即已得知有本件信託行為,方才會發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知悉信託行為之時間為102年5月2日,迄於10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及西湖分行呆帳催討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7、8頁),102年4月9日之催討紀錄表僅記載「寄發催告函通知借、保戶,促其前來清償債務(第一商標、柯鴻明、許宗益)」,於102年5月8日則記載「查調第一商標公司及保證人許宗益財產所得,無具執行實益財產所得,另保證人柯鴻明查調之所得資料,將移由北一區區域中心續行」,可見原告於102年5月8日之後始有關於查調被告柯鴻明等人財產所得之記載,於此之前,尚無相關記載可證原告已知悉本件信託行為存在。另依原告提出被告柯鴻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查詢時間均為102年5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時間點與前述催討紀錄表互核一致。堪認原告應係於102年5月2日查詢後始得悉本件信託行為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於10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此外,被告柯鴻明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發函催告前已知悉本件信託之存在,自難憑此即認定原告之撤銷權已因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因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等無資力狀態。復該無資力狀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亦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撤銷權。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參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者,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經查,被告柯鴻明、何桂女於95年7月10日簽定信託契約,且被告柯鴻明於95年7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大嫂即被告何桂女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異動索引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復之信託登記資料在可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08至114頁)。惟被告柯鴻明除系爭房地信託之租金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此有被告柯鴻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100至102頁)。參以被告柯鴻明自承:「(系爭房地)有出租,受益歸我,我拿去還受託人被告何桂女」、「被告柯鴻明向何桂女借錢,想將系爭不動產交何桂女收益,所以才以信託擔保方式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125頁),堪認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係由被告何桂女收取,並非歸被告柯鴻明所有,原告顯難自被告柯鴻明所有信託登記予被告何桂女之系爭房地執行獲償。再參酌被告柯鴻明提出之信託契約書,締約日期為95年7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然被告柯鴻明於95年7月18日始以夫妻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71頁),其於簽訂信託契約書斯時根本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衡以被告何桂女為被告柯鴻明之大嫂關係,被告柯鴻明竟以系爭房地為信託標的與被告何桂女簽立信託契約,且該信託契約書亦未約明信託存續期間,並約定被告何桂女管理之信託報酬為零元,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堪認被告柯鴻明應有規避其財產被強制執行之意,且已減少被告柯鴻明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柯鴻明對原告既負有前述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未償,竟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何桂女,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訛,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柯鴻明、何桂女彼此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為可取。至於被告柯鴻明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於94年1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故不得以本件信託行為有害於其本票債權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云云,然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柯鴻明既尚有連帶保證債權,已如前述,該債權之時效為15年,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本件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其連帶保證債權之獲償,則原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仍非無據,附此敘明。
⒊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本件被告柯鴻明、何桂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柯鴻明所有,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柯鴻明、何桂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柯鴻明、何桂女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柯鴻明、何桂女間於95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柯鴻明、何桂女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柯鴻明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商標公司、柯鴻明、許宗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自99年1月14日起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就勝訴部分既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債權餘額本金│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期間││├──────┼───┼─────────┼──────────┤│1,465,583元│7.474│民國99年1月14日至│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99年8月15日止。│違約金。││├───┼─────────┼──────────┤││7.534│民國99年8月16日至│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99年10月14日止。│違約金。││├───┼─────────┼──────────┤││7.574│民國99年10月15日│依左列利率20%計付之│││%│至99年12月14日止。│違約金。││├───┼─────────┼──────────┤││7.594│民國99年12月15日│依左列利率20%計付之│││%│至100年2月14日止。│違約金。││├───┼─────────┼──────────┤││7.644│民國100年2月15日│依左列利率20%計付之│││%│至100年6月14日止。│違約金。││├───┼─────────┼──────────┤││7.734│民國100年6月15日│依左列利率20%計付之│││%│至100年8月14日止。│違約金。││├───┼─────────┼──────────┤││7.814│民國100年8月15日│依左列利率20%計付之│││%│至清償日止。│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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