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95號原告 傅怡君 訴訟代理人 馬翠華 被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02年
5月7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為其投保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9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8,000元(計算式:21,900元/月×12月×10年=2,628,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21,900元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另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66,703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4,703元(計算式:2,628,000元+1,866,703元=4,494,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其中就請求給付工資2,628,000元,應徵裁判費27,037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3,519元(計算式:27,037元×1/2=13,5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2,031元(計算式:45,550元-13,519元=32,0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