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補字第1436號原告 謝明吉 被告 謝明城 被告 林漢武 被告 謝登 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1年10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當時曾要求被告等列出父親即被繼承人 謝進礐 全部遺產,然僅被告知有5筆土地,惟前揭協議書所載伊從未見過,該協議亦不公平,爰訴請確認前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不存在,要遺產公平分割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謝進礐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謝進礐除戶資料附卷可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規定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