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綵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9至80頁),亦經告訴人具狀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簡上卷第8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
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考量告訴人之安全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8行補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
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5至少200公尺。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6徒手毆打甲○○,致甲○○左臉擦傷、左側頸部瘀痕、右側肩背瘀痕和紅腫之傷害,對其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通常保護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清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