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孫靖凱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34ng/mL、去甲基愷他命50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摻有愷他命捲菸1支、K盤1個(含卡片1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26號被告孫靖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凱於民國113年6月6日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翊璋 、 姚宛柔 、 趙春億 駛往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途中,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捲菸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的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在尿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孫靖凱方自行取出其所有已施用完畢的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供施用愷他命使用的器具(俗稱K盤)1個供警查扣,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愷他命濃度為3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08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靖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蘇翊璋、姚宛柔、趙春億於警詢的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6)。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五)扣案施用過摻有愷他命捲菸1支、K盤1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八)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九)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沒收的聲請:扣案已施用的摻有愷他命捲菸1支、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