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訴人 葉秀 對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上訴人 葉政弦 被上訴人 葉清潔 兼訴訟代理人 葉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葉秀對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葉世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000年00月0日、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塗銷。
三、葉世昌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 葉陳粉 之繼承人(葉清潔除外)公同共有。
四、被繼承人葉陳粉所遺如附表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欄第⑷小欄所示。
五、葉秀對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葉秀對負擔12%,由葉政弦、葉清潔各負擔3%,餘由葉世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特留分之訴(含分割遺產部分),係為回復被繼承人葉陳粉之遺產,並針請對被繼承人葉陳粉之遺產訴請分割,對於全體繼承人(配偶葉清潔、長子葉政弦、次子葉世昌、長女葉秀對;葉清潔與葉陳粉下合稱葉清潔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僅由葉秀對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葉政弦,爰將葉政弦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有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原為葉陳粉所有,嗣經葉世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甲地(原因發生日期:000年00月0日,此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兩造就甲地有無侵害葉秀對之特留分,容有爭執,則葉秀對除訴請葉世昌返還特留分,並塗銷系爭登記,及分割遺產〈葉陳粉所遺甲地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下稱田尾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03萬7,395元(下稱系爭存款,與甲地合稱系爭遺產;詳如附表欄所示)外,復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先將甲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未再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40、25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葉秀對主張:葉陳粉於0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伊之特留分則為8分之1。葉陳粉與兩造不曾為分產協議,則葉世昌因系爭登記而取得甲地,侵害伊之特留分權利,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塗銷系爭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225條(類推適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㈠葉世昌應將系爭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甲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欄第⑴小欄所示。
二、葉政弦於原審除援引葉秀對陳述外,並補稱:否認兩造與葉陳粉曾為分產協議,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係葉清潔自行過戶給伊,與分產協議無關;甲、乙地上門牌彰化縣○○鄉○○村○○巷00000號、000-00號兩棟農舍(以下分稱
甲、乙屋,並與甲、乙地分別合稱甲房地、乙房地)係伊出資建造,並非被上訴人出資建造。伊願拋棄對於甲地特留分之權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甲、乙地與000地號土地均係葉清潔2人共同出資購得,嗣由葉清潔於82年間各在甲、乙地上建造甲、乙屋,並將甲房地分配葉世昌,乙房地分配葉政弦,其中系爭登記僅係履行分產協議而已。葉秀對請求特留分扣減權,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塗銷系爭登記及分割甲地之請求,僅葉秀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葉秀對之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葉世昌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⒊被上訴人應將甲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欄第⑴小欄所示。
㈡葉政弦其餘聲明:
拋棄對於甲地特留分權利。㈢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葉清
潔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70年間重劃,000-0地號重劃後為○○段000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000地號重劃後為甲、乙地(即000、000地號,面積各1,811、1,810平方公尺,各由葉陳粉、葉清潔取得)。葉清潔並於72年間向 李快 買受取得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41、468-487頁)。
㈡葉清潔係葉陳粉之配偶,上訴人及葉世昌均為葉清潔2人之子
女。葉陳粉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兩造皆未拋棄繼承,均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77-81、99、143頁)。㈢葉陳粉曾於98年9月14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在案(案號:000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代筆遺囑記載甲地全部由葉世昌取得。嗣經葉世昌於108年11月19日因系爭登記而取得甲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41-47頁)。㈣葉陳粉死後遺有系爭存款(見原審卷一第83頁)。
㈤葉清潔於葉陳粉死後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業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8年11月29日核付15個月合計15萬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68頁)。
㈥葉陳粉之喪葬費用31萬2,447元,其中30萬元由葉陳粉之田尾
農會存款支出,其餘1萬2,447元由葉清潔支付(見原審卷一第460-461頁)。
㈦葉秀對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即葉陳粉)死
亡給付,業經勞保局於108年11月20日核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見原審卷一第517-518頁)。
㈧82年間以葉政弦(當時姓名 葉世仁 )為起造人,在乙地建造乙
屋(2層加強磚造自用農舍、建築面積102.13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212.78平方公尺、門牌○○巷000之00號;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9年4月29日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登記為000建號、所有人葉政弦);82年間以葉世昌為起造人,在甲地建造甲屋(2層加強磚造自用農舍、建築面積102.13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212.78平方公尺、門牌○○巷000之0號;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11年12月12日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登記為000建號、所有人葉世昌)。甲、乙屋係同時興建,且相鄰使用共同壁(見原審卷一第285-295頁、卷二第178-198、242-256、336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
㈨葉清潔於108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政弦之子;下稱○○○2人);且同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將乙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3809移轉登記予○○○2人(葉清潔應有部分僅剩10000分之2382;見原審卷一第476-486頁、卷二第382-384頁)。
㈩葉清潔曾為 葉陳粉墊 付農健保費用合計3萬2,926元(見原審卷
二第7-12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葉世昌單獨取得甲地之原因,是否係因葉清潔2人分配家產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甲地特留分(葉政弦於二審拋棄特留權利)
,亦即依民法第1225條(類推適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葉世昌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及被上訴人應將甲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葉清潔曾為葉陳粉墊付農健保費用3萬2,926元,應否先自系
爭存款扣除?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㈠葉世昌單獨取得甲地之原因部分:
⒈按分產協議(分家契約)係指被繼承人生前與全體繼承人預先
就遺產分割或管理所成立之契約,應由被繼承人生前與全體繼承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書面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書面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
⒉查葉陳粉曾於98年9月14日預立系爭遺囑,其上記載甲地全部
由葉世昌取得,並經彰化地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在案,嗣經葉世昌於108年11月19日以系爭登記而取得甲地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再觀諸系爭認證書,係由見證人兼代筆人 詹碧玲 ,及見證人 張淑敏李庄 到場見證,其認證意旨載明:⑴系爭遺囑由葉陳粉及3名見證人到場承認為其簽名(葉陳粉蓋指印代替簽名)...,⑵公證人確認系爭遺囑為葉陳粉口述意旨,經詹碧玲筆記、宣讀、講解,並經葉陳粉遺囑於自由意思下所立...,⑶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與法律效果,告知葉陳粉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葉陳粉請求表示仍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準此以觀,系爭遺囑已表示葉陳粉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系爭遺囑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有所謂分產協議存在,或僅為履行分產協議。
⒊況兩造與葉陳粉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為分產協議,
被上訴人僅泛稱於82年間為之,即由葉清潔2人分別將甲、乙房地分配予葉世昌、葉政弦,事後再將分配意旨口頭告知其等子女3人,未書立紙面(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243頁),惟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應難認已成立分產協議。⒋至於葉政弦以其子○○○2人名義取得乙地,係出於葉清潔所贈
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顯非出於分產協議,至為灼然。被上訴人單憑葉政弦已取得乙地,抗辯有分產協議存在,要難憑採。⒌從而,葉世昌單獨取得甲地係因系爭遺囑與系爭登記,而非
出於分產協議,應堪認定。㈡返還特留分、塗銷與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次按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經查:
⑴葉秀對既為葉陳粉之女,並未拋棄繼承,自得與其他繼承人
平均繼承甲地。惟葉陳粉以系爭遺囑指定甲地由葉世昌單獨繼承,核屬民法第1165條規定指定分割方法,而將甲地全部分配予葉世昌,葉秀對則未獲任何分配,再參酌葉陳粉未遺留任何債務,且尚有系爭存款未分配,可見此分配方法應有侵害葉秀對之特留分。
⑵葉世昌前因系爭登記而取得甲地全部所有權,經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對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甲地即應回復為上訴人、葉世昌公同共有,不因葉政弦事後主張不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受影響(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於葉清潔從未主張對於葉世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拋棄對於葉世昌關於甲地之特留分權利(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則葉秀對主張甲地亦應登記為葉清潔公同共有,應無依據。
⒉從而,甲地既因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回復為上訴人
、葉世昌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甲地公同共有權利,因葉世昌辦理系爭登記甲地為其單獨所有,而受有妨害,並依民法第1225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葉世昌塗銷系爭登記,葉秀對復追加請求葉世昌辦理甲地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葉世昌公同共有,均有依據;其餘追加請求,則無依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
經查:
⑴本件既經上訴人對於葉世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
⑵葉陳粉僅就甲地指定分割方法,系爭存款則未指定,又兩造
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則葉秀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有憑據。
⑶茲先就系爭遺產計算及價值分述如下:
①葉清潔曾為葉陳粉墊付農健保費用合計3萬2,926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㈩項),核屬維繫葉清潔2人夫妻共同生活所為支出,且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扶養或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自無須自系爭遺產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②葉陳粉之喪葬費用31萬2,447元,其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③葉清潔於葉陳粉(被保險人)死後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不應從遺產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而應先抵充葉陳粉之喪葬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經抵充後喪葬費用不足數額應為15萬9,447元(計算式:
312,447-153,000=159,447),再自系爭存款支付之,則系爭存款經抵充喪葬費用後,其應有餘額為87萬7,948元(計算式:1,037,395-159,447=877,948)。惟實際上,葉清潔已先從系爭存款超額領取30萬元(實際餘額應為73萬7,395元;計算式:1,037,395-300,000=737,395),並以自有1萬2,447元,均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則葉清潔其後所領取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在計算上應解為已自系爭存款超額提領且自系爭存款分配同等數額,且應從系爭存款再扣還1萬2,447元(系爭存款:實際餘額73萬7,395元+葉清潔超額領取15萬3,000元-扣還葉清潔代墊1萬2,447元=應有餘額87萬7,948元)。
④葉秀對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即葉陳粉)喪
葬津貼13萬7,400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所得領取之補助,應歸其個人所有,無須抵充葉陳粉之喪葬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⑤原審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甲地價格,嗣經
該所派員親自現場勘察,斟酌不動產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概況、市場產品型態及分布、價格水準)、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土地個別條件及其利用狀況、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最有效使用等),並採用成本法與比較法作為估價方法,因此得出甲地於110年12月29日合理價格為657萬4,000元(每坪單價1萬2,000元),此有該所案號110環宇121749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經核該所採用法定估價方法,斟酌不動產價格形成因素,因此得出前述鑑定結論,其理由論述綦詳,應係專業鑑定意見,且上訴人均同意此鑑定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應屬合理可採。至於葉世昌抗辯此鑑價結果過高,及當地農地交易行情每平方公尺單價約2,200-2,300元(每坪單價約7,300-7,600元),未據提出確切交易資料佐參,應難憑採。
⑥葉秀對雖主張葉清潔2人為葉世昌辦理結婚花費逾10萬元以上
,應算入葉陳粉遺產云云。惟葉清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伊與葉陳粉為其子女3人辦理結婚花費,本是父母自行負擔,應無向子女索回之理,且被上訴人已捨棄對於葉秀對歸扣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73、242頁)。是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葉清潔2人為其子女所花費結婚費用,其等於贈與時應有反對歸扣之真意,自無須列入葉陳粉遺產範圍,葉秀對反此主張,應非可採。⑦依上所述,系爭遺產價值應為745萬1,948元(計算式:6,574,
000+587,395+450,000+153,000-312,447=7,451,948),經葉秀對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價額應為93萬1,494元(計算式:7,451,948÷8=931,4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⑧葉政弦對於葉世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雖不能撤回,惟其已
陳明拋棄對葉世昌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其真意應係免除葉世昌移轉甲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債務,是依民法第343條免除債務規定,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即葉世昌無須再補償甲地特留分價額予葉政弦,甲地應有部分亦無須分配予葉政弦。至於葉清潔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如前述。⑷關於分割方法:
爰斟酌葉世昌在甲地建造甲屋,使用迄今近30年,且系爭遺囑指定甲地分配予葉世昌,其目的無非在於使甲房地同歸一人,以避免日後產權糾紛,自應尊重葉陳粉之意願,由葉世昌取得甲房地完整產權,供其日後繼續全部使用為宜,故由葉世昌以金錢補償葉秀對為宜;至於系爭存款則依4分之1比例均分為宜,每人分配21萬9,487元〈計算式:(587,395+450,000+153,000-312,447)÷4=219,487〉,惟葉清潔已先領取系爭存款中之30萬元,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則其又領取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代墊喪葬費用1萬2,447元,均應列入計算,業如前述,則葉清潔實際可分配取得數額應為7萬8,934元(219,487-153,000+12,447=78,934);依上說明,葉世昌應再補償葉秀對之數額為71萬2,007元(計算式:931,494-219,487=712,007)。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
有憑據,爰分割如附表欄第⑷小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葉世昌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就系爭存款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又葉秀對追加葉世昌應於分割前先將甲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葉世昌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附表(葉陳粉之遺產;金額新臺幣元):編號項目分割方法⑴葉秀對⑵被上訴人⑶原審⑷本院備註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⑴葉秀對分配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葉世昌分配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7⑵非遺產⑶非遺產⑷葉世昌分配取得應有部分全部,並補償葉秀對71萬2,007元------2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存款⑴活期存款58萬7,395元⑵定期存款45萬元⑴葉政弦、葉秀對、葉世昌各分配取得21萬8,181元,葉清潔分配取得7萬7,627元⑵----⑶葉政弦、葉秀對、葉世昌各分配取得20萬9,949元,葉清潔分配取得10萬2,323元⑷葉政弦、葉秀對、葉世昌各分配取得21萬9,487元,葉清潔分配取得7萬8,934元見原審卷一第83、161頁(含存款57萬0,725元、農津貼1萬4,512元、定期息2,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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